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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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宜霖於民國104年8月9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路邊護欄而受傷,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李宜霖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6.4mg/dl即0.2964%。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宜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含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4mg/dl即0.2964%,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4mg/dl即0.2964%,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