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4日下午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阿蓮區石安里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某處時,不慎與 林靖純 所騎乘併搭載其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林靖純及該名友人均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速偵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靖純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6至2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03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及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慎與林靖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交通事故等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