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福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7
1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590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偵訊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福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前科部分如下:周福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詳後述);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8日因脊椎病變停止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周福春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周福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47條就累犯之加重其刑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至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執行方法之規定,不得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更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認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 凃詠智 受有財產損害,本應從嚴處刑,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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