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539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壹伍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及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陳金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4月20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19時40分」應更正為「晚上7時25分許」;倒數第3行所載「殘渣袋1個」應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1個」。
(三)證據部分:被告陳金城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金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時間係在99年1月間,距離本件犯行已逾4年之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包(總淨重2.157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15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3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第63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與塑膠空包裝袋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