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仲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仲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為警攔檢」,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而撞上 洪銘聰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營業用遊覽車,嗣警據報到場後」、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洪銘聰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肇事撞及證人洪銘聰之車輛,造成車輛受損,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專科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