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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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保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5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保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玖 陸伍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保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
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新臺北政府警察局」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保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保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9656公克),業經被告自承係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
1包(驗餘淨重為25.103公克),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堪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