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鈞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4年度審易字第53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鈞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許鈞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10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於10
3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鈞堯於本院10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鈞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第1次係在90年間所犯,為連續犯,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而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在103年6月間所犯,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