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彤雲山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觀諸上開財產資料之記載,聲請人名下雖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資產,然有投資4筆,可見其非無資力之人,是依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丁蓓蓓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