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王彥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訴人劉 昆鴻 訴訟代理人 謝旭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彥力起訴主張: 劉昆鴻 執其對王彥力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對於王彥力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之現金385,200元、1,646,808元聲請強制執行。惟劉昆鴻前因擔任鳳龍玄樞院爐主及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1年間委任王彥力多次為其墊付慈善基金、鳳龍玄樞及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等使用之組合屋建設費用、臨時鐵皮屋租金、組合屋空地租金等(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共計855,008元,王彥力並約定墊付予收款人 許云嘉 ,劉昆鴻並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確認,王彥力自得本於兩造墊付之約定、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昆鴻返還,是王彥力對劉昆鴻有855,008元債權,可對劉昆鴻據以聲請高雄地院104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於855,008元範圍內為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王彥力之強制執行程序於855,008元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劉昆鴻則以:其未曾委託王彥力代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該等明細費亦非劉昆鴻所應給付,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為謝旭秀與鳳龍玄樞院、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關係,劉昆鴻並無同意承擔或墊付;附表編號2所示給付租金期間,伊前往麥寮工作並已半退出鳳龍玄樞院、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應不需再為該等機構給付費用,空地建設費劉昆鴻雖曾同意繳納,但已於101年初自行繳納,而 黃精智 之費用,劉昆鴻並無代墊之義務;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設費伊並不知情。劉昆鴻雖曾於支出證明單上簽名,惟係表示收受該支出證明單,當時是因為劉昆鴻另有一筆房屋投資款在王彥力處,王彥力已私自動用後再強要伊確認,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失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708,208元及自民國102年
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王彥力逾此部分之訴(按:原判決主文漏列「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應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王彥力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台幣1,177,000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再予撤銷;劉昆鴻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昆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第一審之訴。兩造均答辯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劉昆鴻持前案王彥力應給付劉昆鴻2,032,008元本息之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
4年度司執字第84265號辦理(現停止執行),尚未終結。㈡劉昆鴻為執行債權人,王彥力為執行債務人。
㈢劉昆鴻有在附表編號1至4明細之支出證明單4紙上簽名,王彥力並已將上開金額給付予許云嘉。
㈣鳳龍玄樞院為設置於王彥力家宅之私人神壇,王彥力擔任住
持,劉昆鴻擔任爐主,後由信徒決定另覓處所承租土地、興建組合屋,將鳳龍玄樞院遷出,另由鳳龍玄樞院預備籌建樂道山莊而成立籌建委員會(道場),劉昆鴻為委員、王彥力為顧問、 張思賢 為會長兼經理、許云嘉為會計,謝旭秀為劉昆鴻配偶,鳳龍玄樞院之信徒。
五、本院判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㈠王彥力主張劉昆鴻委託或與之約定由其代為支付附表所示85
5,008元,並提出支出證明單4紙為證(原審卷一第7至9頁),劉昆鴻抗辯上開支出證明單為王彥力先為支付後,再拿出要求劉昆鴻簽名,無從遽以證明劉昆鴻曾委託或與劉昆鴻達成代為支付上該款項之協議。則王彥力應就兩造曾有上開委任或約定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附表編號2⑴部分,業據王彥力提出劉昆鴻101年10月9日內
容為「你好:6-8月房租6600*3=19800+9月房租6000=25,800請匯:大寮中庄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 王軍 . 謝謝 <寄件者>昆鴻」簡訊為證(原審卷一第13
6至138頁),據許云嘉在偵查中證稱:樂道山莊帳戶是在王軍棨那邊,王軍棨是擔任出納,我是會計負責記帳,收到錢會入王軍棨的銀行帳(他字卷第143頁、偵字卷第160頁),故劉昆鴻前開簡訊委由王彥力匯款房租至王軍棨帳戶,當係為給付籌建樂道山莊之費用,與附表編號
2⑴所載之內容「101年6月至8月道場房租6,600×3=19,800」相符,徵諸劉昆鴻自承當初即有約定每人需支付之協議,有協議書可佐(原審卷第86、160頁),足信劉昆鴻確有委由王彥力支付上開款項。
⒉附表編號2⑷、4⑸部分,業據王彥力提出劉昆鴻101年7月
30日內容為「麻煩師姊用我買房子的錢先支付隔壁空地,我和謝旭秀共新台幣十六萬元整<寄件者昆鴻>」之簡訊為證(原審卷一第133至135頁),劉昆鴻亦陳述「支出證明單上之空地建設費就是當初大家協議每人支出的8萬元」(原審卷第161頁),與劉昆鴻所提於100年12月3日與謝旭秀、 許云甄 、許云嘉、 楊千芬 討論建設空地組合屋時每人出資8萬元之情形相符,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78頁),堪認劉昆鴻確曾委託王彥力先代行支付上該費用共16萬元。劉昆鴻雖辯稱:101年1月租○○○區○○段
93-1、93-2地號土地時,已自行支付16萬元予許云嘉,以利動土整建水泥壁,附表編號2⑷、4⑸是我離開後追加的云云(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01年7月14日與王彥力、張思賢對話譯文為證(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卷第59頁)。然租賃契約與是否在租賃土地上動工整地,核屬二事,況若劉昆鴻已支付,而受王彥力所迫不知情,當無主動傳訊予王彥力請其代為支付之可能;又,依該對話譯文記載,其中談及8萬元部分,內容為「王:還有一份8萬元你找他;張:對阿!借你的部分...劉昆鴻:是不是這樣,我說是不是從我買房子的錢先借走;王:只差那一份8萬是不是?」,自始僅提及差8萬元如何解決之情,與劉昆鴻前陳與謝旭秀欲出資16萬元無關,亦不能證明認劉昆鴻所為抗辯為真實,故所辯自不足信。
⒊附表編號2⑸部分。劉昆鴻曾委託王彥力代為投資理財,
並以預付道場2年開銷144,000元作為投資款,有王彥力所提授權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39頁),並為劉昆鴻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真實。上開款項於101年10月23日王彥力就劉昆鴻投資款,業已依該協議書匯款予許云嘉,許云嘉並於同年11月1日傳訊劉昆鴻:「忘記告訴你,之前委員共同決議要預付2年租金管銷共144,000元,從9月開始到2年期滿,不用每月付6000元了,你的也已入帳」,有匯款單、簡訊可佐(高雄地院103年訴字123號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89頁)。劉昆鴻雖稱其並不知道王彥力匯款,當時我有傳簡訊問王彥力,是許云嘉簡訊告知這筆錢已付才知道,以為是道場2年租金管銷,不知是協議書之投資云云。然查,如其未曾囑王彥力支付,何會主動詢問王彥力?該協議書內容,即明白指出以道場2年租金作為授權投資款項,劉昆鴻當知兩者相同,是而劉昆鴻所辯難信真實。參諸劉昆鴻於102年3月20日傳訊許云嘉,表示「云嘉,之後我還是委員時有投資14.4萬,麻煩你今天歸還4萬元,因我急需用錢」(原審卷一第85頁),全未否認王彥力所匯此筆144,000元款項為其投資款,足信王彥力主張證劉昆鴻有囑其代為支付上揭款項乙事為真。⒋至於其餘款項,據許云嘉證稱:當初得到的訊息是以電話
與王彥力聯絡,說劉昆鴻要給付的金錢,就寫明細到王彥力家拿,到底兩造怎麼說,我不清楚(原審卷一第81反、83反頁),其得到訊息之來源、何人告知均未明,難以證明兩造間是否有代為支付款項之約定。證人張思賢雖證稱:當時劉昆鴻在雲林工作,我們開委員會時劉昆鴻不在,我就把開會的內容跟他說,付錢的部分也跟他說,劉昆鴻就說他會跟王彥力聯絡(原審卷第194頁),然張思賢在前案王彥力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劉昆鴻委託投資售屋餘款支出之案件中,係證稱:向王彥力支領售屋餘款用途,是劉昆鴻保證代償謝旭秀應負責之款項,但我不知道慈善基金10萬元是否從售屋餘款來,我們是依據同意書,由許云嘉請領這筆款項的,謝旭秀所負責的籌建基金若干、是否已經給付自己或是劉昆鴻代繳,有無徵得劉昆鴻同意,我不清楚等語,並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103年上字195號卷二第57頁;同意書見同卷第59頁),其對於王彥力代劉昆鴻付款之依據,前後所證有所出入,參諸許云嘉在前案所證:因為劉昆鴻寄放在王彥力那邊的售屋餘款,所以才向王彥力請款,不是劉昆鴻直接給我的,是根據謝旭秀、劉昆鴻的保證書付款,並提出保證書為證(本院103年上字195號卷二第5至6頁;保證書見同卷第211頁),人許云嘉、張思賢所稱保證書、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劉昆鴻擔任鳳龍玄樞院爐主期間的職務工作事項,一律由謝旭秀統一對外代理執行公家事務,當政策上出現錯誤時,爐主劉昆鴻願承受責任,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約人:劉昆鴻96.11.12」、「⒈保証每月要支付的房租管銷費用會如實如期繳交,不會拖欠。⒉保証籌建隔壁空地的費用會如實如期繳交,不會拖欠。⒊五年內如不續租,損失由我負責。保証人:謝旭秀。」、「本人劉昆鴻同意將鳳龍圓善會於爐主任期內,委由謝旭秀經營管理,特此證明。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兩者內容幾同,均指劉昆鴻將其擔任鳳龍玄樞院爐主之責委由謝旭秀處理,及謝旭秀並保証款項之支付。勾稽許云嘉、張思賢證述及上情,渠等所認知劉昆鴻曾委託王彥力代為給付款項,應係根據上開同意書、保證書。然爐主僅為民間信仰組織形式中信徒之代表,主要責任為負責籌辦廟宇年度祭祀事宜,並向信徒收取丁口錢作為祭典開銷,劉昆鴻授與謝旭秀代理爐主之責,與其自身及謝旭秀所負金錢給付責任、是否委託王彥力給付毫無關連,同意書、保證書,不足據為兩造有王彥力所主張約定之情的證明。且另酌許云嘉前開所述,是因為劉昆鴻有寄放售屋餘款在王彥力那裡才向王彥力請款,而劉昆鴻係於100年方將房屋出售後款項部分由王彥力所取得,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証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便條紙可佐(本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123號第77、160頁),即許云嘉係因劉昆鴻有款項放在王彥力處之事實,許云嘉、張思賢因而認為劉昆鴻應支付之鳳龍玄樞院、樂道山莊籌建費用,逕向王彥力領取,並非知悉兩造間確有何委託關係。此外王彥力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其此部分所主張之約定、委任,是王彥力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㈡王彥力另以兩造如無約定,劉昆鴻亦受有其代為給付附表編
號1、2⑵⑶、3、4⑴至⑷之利益,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
⒈就附表一編號1、4⑴至⑷等款項為謝旭秀與鳳龍玄樞院
、樂道山莊間之金錢往來,此見諸支出證明單記載為謝旭秀名義可悉(原審卷第7頁、第9頁下半),劉昆鴻否認願承擔上開費用。王彥力固以前述簡訊2紙及支出證明單為證(原審卷第160頁),惟承前所述,前開簡訊僅能證明劉昆鴻曾委託王彥力支付附表編號2⑴⑷、4⑸款項,支出證明單係事後所簽,尚不足證明有承擔上該債務之意思。又王彥力未提出其他劉昆鴻承擔謝旭秀給付義務之證明,故縱王彥力主張其給付此部分款項,對於劉昆鴻並無受有利益。
⒉就附表2⑵⑶空地租金、建設費等鳳龍玄樞院部分。依前
開劉昆鴻所提之空地組合屋討論照片(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關於組合屋空地租金、建設費用,劉昆鴻僅簽名同意負擔8萬元(附表2⑷),除此並無其他款項,難認劉昆鴻曾同意支出此部分款項,而令負給付之責。張思賢雖證稱:空地建設費用如果不足,就要由劉昆鴻夫妻負擔等語(原審卷第193頁),然張思賢本身即參與空地租金及建設費用之支出,其曾就鳳龍玄樞院之興建,簽訂分擔協議(原審卷第86頁),故劉昆鴻出資多寡,即與其是否需分擔其他相關費用有關,足見張思賢對此有一定程度利害關係。另張思賢表示該承租空地興建組合屋是劉昆鴻的公司,並非鳳龍玄樞院搬遷之位置,亦與其所稱宮廟係因請神明而成立,上開費用為遷出神明蓋給神明居住非遷出宮廟有所扞挌。張思賢乃其所謂公司即樂道文化事業顧問行負責人,並擔任籌建委員會會長,所證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能據為不利劉昆鴻之認定。就附表編號2⑶部分,既為黃精智代墊,可見應為黃精智應給付之費用,而非劉昆鴻之債務,劉昆鴻亦否認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張思賢、許云嘉雖證稱:因為黃精智是委員,他本來有付,但是沒有說就自行退出,所以我們就先攤提他的那部分,之後再向他要(原審卷第83、193頁),但就黃精智究應付何債務,僅能從所陳述黃精智為委員,推認應為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費用;然依許云甄、 林雅萍林雅梅呂彩蓮 、古覲秀於偵查中證陳:對於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之捐款是基於自願的,沒有要求必需支付之費用等語(偵卷第160頁,他字卷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一第193頁),即證樂道山莊籌建委員會即道場支出乃係個人捐贈之性質。是倘劉昆鴻曾同意「攤提」黃精智之費用,亦僅同意代為捐款,在實際捐贈(即移轉所有權)前,可以任意撤銷捐贈之表思,令王彥力縱令給付此筆款項,難認劉昆鴻因此獲得何利益。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王彥力既未能證明劉昆鴻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是而其請求劉昆鴻應返還上該部分款項,洵屬無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抵銷、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均足當之。如前所述〔㈠1.2.3〕,劉昆鴻委由王彥力墊付附表編號2⑴19,800元、編號2⑷80,000元、編號2⑸144,000元、編號4⑸80,000元,計323,800元,劉昆鴻自應負返還之責,王彥力以此與前案判決應給付劉昆鴻之2,032,008元為抵銷,於抵銷之323,800元範圍內債務消滅。至於劉昆鴻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突執:附卷編號2所示263,000元部分,王彥力曾在前案(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95號)據為主張,而判決駁回其抵銷抗辯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應受既判力所及;及附表4⑸8萬元部分,於款項之單據名義人為謝旭秀,惟其並無同意或委任王彥力墊付該8萬元,故王彥力此部分主張無據等語為辯。查,在劉昆鴻請求王彥力清償債務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係認定依兩造委任意旨,是由劉昆鴻將王彥力原應返還之171萬元轉為投資款,委任王彥力處理房屋投資事務,兩造既無變更上開由王彥力處理房產投資委任之合意,則王彥力將款項交付許云嘉供繳費用,即與切結所示上開委任內容不符,不得扣除該263,00
0元,有該判決可稽。即前案判決係認該263,000元,不在上該切結書所指委任事務(處理房產投資)範圍內,故而不認王彥力將款項交付許云嘉繳交上款可予扣除,其與本件所涉劉昆鴻是否除上開處理房屋投資事務之委任外,另有委由王彥力墊付款項或王彥力縱未另獲委任,然既替劉昆鴻繳納該264,000元,致劉昆鴻獲得本應繳納之264,000元不當得利,前後標的內容並不相同,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就編號4⑸所示單據名義人固為劉昆鴻配偶謝旭秀,惟非但依前述簡訊內容,已足認劉昆鴻有承擔該債務之意,依 劉昆源 於101年1月26日出具之書面(本院卷第44頁),亦可肯認劉昆鴻有承擔該款並託由王彥力代為支付之行舉,是而劉昆鴻執上情抗辯,均非足取。
㈣綜上,王彥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其請求在執行金額超過1,708,20
8元本息部分,核屬有據,即就超過上開部分之金額,不得為強制執行(2,032,008-323,800=170,828),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核無違誤。兩造各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上訴。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資料,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表
┌────┬───────────────────┬─────┬──────┐│編號│代墊內容│總計│單據名義人││││││├──┬─┼───────────────────┼─────┼──────┤│1│⑴│慈善基金100,000││││├─┼───────────────────┤││││⑵│本票101年5月30日40,000、101年10月31│470,000元│謝旭秀││││日200,000、101年6月30日100,000、││││││101年8月3日30,000│││├──┼─┼───────────────────┼─────┼──────┤│2│⑴│101年6月至8月道場房租6,600×3=19,800││││││││││├─┼───────────────────┤││││⑵│空地租金1-6月7,000+2,400=9,400││││├─┼───────────────────┤263,000元│劉昆鴻│││⑶│代墊黃精智(6-12月)1,400×7=9,800││││├─┼───────────────────┤││││⑷│空地建設費80,000││││├─┼───────────────────┤││││⑸│預付2年租金144,000│││├──┴─┼───────────────────┼─────┼──────┤│3│建設費(裝潢費)│5,008元│劉昆鴻│├──┬─┼───────────────────┼─────┼──────┤│4│⑴│101年6月道場房租6,600元+7、8月││││││1,200=7800││││├─┼───────────────────┤││││⑵│贊助道場10,000││││├─┼───────────────────┤││││⑶│空地租金1-6月7,000+7、8月2,400=9,400│117,000元│謝旭秀││├─┼───────────────────┤││││⑷│代墊黃精智(6-12月)1,400×7=9,800││││├─┼───────────────────┤││││⑸│空地建設費80000│││├──┴─┴───────────────────┴─────┴──────┤│合計新台幣855,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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