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05月28日起至98年05月27日止,竟不思悔改。其於98年11月03日下午某時段,,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餐廳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VU號之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8時54分許,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新屋交流道橋下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之中內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北上方向下交流道之匝道交岔路口,該路口設有行車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已轉為紅燈號誌,竟違規闖紅燈直行,其車頭因而碰撞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北上方向下交流道之匝道行經該路口於綠燈號誌駛入該路口左轉之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MZ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隊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直行通過時,與沿高速公路北上方向下交流道匝道之乙○○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情事情事。其肇事情形,經證人乙○○於警詢指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表(一)、
(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可稽。被告於警詢雖辯稱其係綠燈直行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已指明被告闖紅燈之情,而依被告於警詢所陳:其行駛於中間車道(第二車道),其左側(即內側車道)有2輛車在等著要上北上高速公路,其就直行等情,足認當時行駛於其右側內側車道上之
2輛車已因紅燈停下等候要駛上北上之高速通路交流道匝道,被告仍駕車直行,其顯係闖紅燈無誤。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3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86,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有闖紅燈肇事,並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說話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有3項不合格。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號前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7年05月28日起至98年05月27日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