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以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8950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甲○○之妹 鍾旻娟 向其借用0601-GS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逃逸,氣憤之下,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30分,攀爬甲○○與鍾旻娟共居之桃園縣○○鄉○○街l06巷24號住宅後方1樓遮雨棚,而登該屋2樓,並敲破該屋2樓之玻璃窗侵入該屋,侵入後即持美工刀破壞屋內為人所有之彈簧床、床單、書桌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甲○○返家入屋,乙○○因氣憤難平,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該屋1樓前門上鎖,並對甲○○恫稱其有帶2把槍,如果今天看到鍾旻娟,就會把鍾旻娟「射掉」(即殺害),並喝令甲○○不得離去該屋,亦不得對外求援。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乙○○始起意離去該屋,惟因車資不夠,竟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甲○○作勢揮拳,並要求甲○○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00元車資,致甲○○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400元。後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並於當日離去該屋時,告訴人有交付其40
0元車資,惟 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恫稱將持槍將鍾旻娟殺掉,亦未在該屋內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伊係向告訴人商借400元以充車資,其並有留下伯父、母親與公司之電話,以供日後還款之用,伊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因氣憤而侵入該屋,大肆破壞屋內物品,與告訴人共處該屋近3小時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此與告訴人之指訴相合,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相片18張可資為證,自屬信實。又查,乙○○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雖有前開辯詞,惟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攝本案現場相片核之,被告對該屋物品之破壞確屬甚巨,顯見是時被告氣憤之異常,另衡之告訴人只係家庭主婦,其入屋驟見被告之失格與屋內物品遭受巨大之破壞,依常情必感害怕,苟被告確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何能不速離該屋以求安庇,卻反與被告在該屋共處近3小時?被告之辯詞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再查,就被告如何在當日取得告訴人400元一節,被告雖以純係商借並留還款電話作辯,惟據告訴人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借他錢是幫他,如果不借就要打我(作勢對我揮拳)」,此與被告商借之辯詞實不相牟。衡情,案發時被告既與告訴人共處近3小時,且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於最後離去該屋時,卻幡然悔悟而請求告訴人援借其400元車資,實有悖常情。另核之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索要車資之證詞始終一致,且觀是時屋內情況,告訴人既已在被告近側,並受被告之物理、精神壓迫,則被告順勢對告訴人施以恐嚇手段而使告訴人交付400元,自屬便利,亦為可成,故告訴人前開證詞與案發現場之狀況推衍契合,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證被告商借之辯詞應屬虛假。縱上,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同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罪間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檢察官洪景明
高文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朱逸昇收受原本日期98年11月23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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