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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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3日。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1號裁定減為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入監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3日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採證相片3幀、監視器翻拍相片7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主文││號│││(新臺幣)││├─┼─────────┼───┼──────────┼─────────┤│一│98年3月12日晚間8│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丙○○意圖為自己不│││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5-BTJ號重型機車,改│法之所有,而搶奪他││○○○鎮○○路○○號前││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人之動產,累犯,處│││││5-CQB號之車牌(前揭│有期徒刑捌月。│││││竊盜犯行,均經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判決),趁乙○○││││││甫上車之際,打開 曾荷 ││││││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徒手││││││搶奪被害人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1只(內有存││││││摺5本、金融卡4張、││││││戶口名簿、底片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二│98年4月27日中午12│甲○○│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丙○○意圖為自己不│││時20分許,在桃園縣││5-BTJ號重型機車,改│法之所有,而搶奪他││○○○鎮○○路與福德││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人之動產,累犯,處│││街街口││5-CQB號之車牌(前揭│有期徒刑捌月。│││││竊盜犯行,均經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判決),趁甲○○││││││不注意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其背包1只(內││││││有現金4,000元印章、││││││提款卡、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