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713號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未曾於96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許,在綽號「小天」之甲○○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租屋處,親眼見聞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予綽號「 蠻牛 」之 蘇為榮 ,並由蘇為榮以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抵付向甲○○購買毒品之價金,竟仍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以證人身分應訊,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㈠、97年7月14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31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時,虛偽陳述:「(你在警詢時稱你有看到他以三千五的價格賣安毒給蠻牛?)我當時是說甲○○有向蠻牛蒐購帳簿,因為他之前也有問過我,也告訴我一本的價格三千五,當時我有聽到他跟蠻牛蒐購購簿子,蠻牛也有給他簿子,之後蠻牛跟他說他不要錢,直接要毒品,所以我看到甲○○將毒品交給蠻牛」云云。㈡、嗣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仍在上開案件偵查時,虛偽陳述:「(你剛剛說你有親眼目擊甲○○有跟你的朋友綽號蠻牛的收購金融機構帳簿,也看到蠻牛將帳簿交給甲○○,甲○○當場提供毒品給蠻牛,是屬實的嗎?)是」、「地點在蠻牛位於龍潭804醫院附近租屋處。時間大約在去年8、9月」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迨至98年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乙○○始以被告身分陳稱甲○○並未販毒或蒐購存摺等語而自白供出上情,並表示先前證述內容虛偽不實,經承辦該案檢察官於審核卷證後不採信乙○○前揭證詞,仍認定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不足,而於98年2月26日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第65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人蘇為榮於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結文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本件被告雖係於97年7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先後2次於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在作證前具結,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惟因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被告雖在偵查二度為偽證,然既係於同一件訴訟案件中所為,且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其次,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現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被告既已於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坦承伊並不知道甲○○有無販毒(見97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第65頁),無異自白其於先後於97年7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前後2次就證述甲○○有販賣毒品予蘇為榮之事實,係屬虛構,且偵查檢察官亦係於被告為前揭自白後,審核卷存所有事證,而對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份偵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
2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為憑佐,是仍應認被告係於所為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致生無益偵審程序之進行,並可能造成司法機關機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