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037號、98年度偵字第67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中縣○○鎮○○○路○○○號9樓「弘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油罐車司機,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油品、液鹼,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觀音鄉藍埔村台66線由觀音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行經觀音鄉藍埔村台66線快速道路與新華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處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暫停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張文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華路一段往新屋方向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張文治人、車倒地,張文治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擦傷之傷害,詎甲○○於車禍發生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張文治經 吳永松 報警送醫救治,仍於97年11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多重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而不治身亡。嗣因警依循現場遺留之曳引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導流板碎片,訪視附近汽車修理場,始在 楊永承 經營之「順興汽車修配廠」內發現上開聯結車修復時換下之原保險桿,進行鑑識比對後,與現場遺留之車輛碎片跡證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永松於警詢及偵訊中、楊永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汽車修配場維修工作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扣押物品代保管單各1紙,警員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勘驗照片共102張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均有明文。被害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新華路一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之肇事地點,因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營半聯結車發生碰撞,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時天候、路況、視線、視界均佳,均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因而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交岔路口(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雖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解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摘要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4張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受僱於「弘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逃離現場,棄被害人不顧,量刑原不宜輕,惟本件事故中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被告過失情節較輕,並衡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
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審理中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50萬元,有本院98年12月23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