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謝和翰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趙榮松 訴訟代理人 王速福
許宣儀 游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為實施行員退休金限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竟將原告持有到期日102年11月9日、金額405萬元之定存單1紙(原告另有1紙定期存單300萬元),在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撤單解約,逕存於原告設於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中200萬元部分以年息13%計息,另205萬元以活期儲蓄利率計息。原告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及中央銀行詢得「銀行法第8條已明文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存款人須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銀行將客戶未到期存單解約,則銀行未依存單或與客戶所約定之方式辦理,因涉及銀行作業疏失或司法爭訟具體事實之認定...」,這等於存單未到期銀行是不得撤單解約。當然原告就向鈞院訴請205萬元部分已屆履行付息按年息13%支給利息。詎料鈞院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竟以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之立法意旨應在於防止定期存款人違反一定時期之限制約定,提前領取存款所為之規定,並非限制存款銀行於到期前中途解約之規定,判定被告可將存單撤單解約,將該405萬元逕存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擅自分200萬元以年息13%計息及205萬元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該判決書並記載不可上訴為定讞,致原告無法要求回復存單權益或再訴請依存單所載條件年息13%支付屆履行期之利息,均告敗訴。原告無奈遂陳情立法院解釋,經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審查結果「本案已由金管會查復請願人」,即前述金管會之函復。今原告仍握有被告所簽之存本取息定期存單金額為405萬元載明「本存單本金自動轉期最後到期日為102年11月19日,機動利率計算年利率13%,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清付本金」,基於銀行法第8條規定,存款人憑存單提取,銀行不得撤單或中途解約。又依民法第248條規定,銀行與客戶間存在契約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8條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被告就205萬元部分撤單係違約且不按存單所載利率按月付息,自應負返還410萬元(205萬元×2=410萬元)的法律責任,因被告已將205萬元於97年1月2日逕存於原告帳戶,尚應再返還205萬元。另原告現仍握有存單,自應依存單所載年利率13%求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共213萬2000元(每年26萬6500元),且因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受利息請求權之5年時效限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2000元(205萬元+213萬2000元=418萬2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於97年3月至98年3月間就系爭定期存單之13%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給付利息及定期存單拆單損害賠償等事,對被告提起合計5件給付訴訟,經鈞院以:
1.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
2.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3.97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
4.97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
5.97年度中簡字第4553號。以上均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前述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與本案係相同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主張相同之重要爭點,前述第一、二審判決理由皆已為判斷,且判決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案自不宜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5年2月1日經鈞院送達被告,故原告訴請97年1月1日至100年2月2日之利息已罹5年時效消滅。且依鈞院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之論斷,被告乃合法調降利率,與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另被告自97年1月至104年12月皆按期給付原告利息,並存入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加倍賠償,顯屬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405萬元定期存單,經被告拆單為200萬元(以年息13%計息)、205萬元(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該205萬元部分,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共213萬2000元)。惟其中原告請求:
1.97年1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案件中,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2.97年1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案件中,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3.97年3月20日至97年5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案件中,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4.97年5月20日至97年7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案件中,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5.97年7月20日至97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553號案件中,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告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6.本院審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訴訟之當事人均為本件原告及本件被告,原因事實亦相同,且均係請求該205萬元依年息13%計算之利息,是以該部分顯為前案訴訟既判力所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同一之請求,顯然已違反前揭規定,本院應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應受前案判決之爭點判斷拘束部分: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205萬元部分,自97年10月20日至104年12月31日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及主張被告將該205萬元部分撤單違約且不按存單所載利率按月付息,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部分,固未據原告於前揭訴訟中為同一請求。然關於被告將系爭405萬元定期存單拆成200萬元、205萬元並分開計息,是否違反兩造間存款契約?及拆單後之205萬元部分,究應如原告所主張依年息13%計息,或依被告所抗辯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乃前揭訴訟重要之爭點,法院並已就此於判決理由中詳為判斷,茲分述如下:
1.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487號判決認定:
(1)系爭存款存單就利率部分記載為「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
13.000%」,有原告所提存單在卷可稽,足徵兩造係約定以機動而非固定利率計息。至於所稱年利率13%,應係指96年11月19日製發存單當時被告所規定之退休金存款利率,非謂該時間點後之退休金存款利率均永遠固定為年息13%。系爭存款既採機動利率方式計息,則被告辯稱其係依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規定,合法調降系爭存款利率等語,洵屬有據。
(2)系爭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點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等語。原告身為被告公司退休員工,退休前並任高級專員一職(見卷附合作金庫銀行職員任免通知書),對於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在內之相關規定內容,應知之甚詳,其復未於收受存單當時對上開注意事項之記載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已成為兩造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存款規則第1條「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中所稱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等語,即意指被告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或限額。易言之,於存款契約成立生效當時,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單方面依其銀行內部規範決定利率之多寡,原告自應受此等約定內容之拘束。
(3)修正前後之存款規則第73條均規定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經提領後,再存入部分不得享有優惠利率,足見此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關,應認是被告給予退休員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福利措施。解釋上自應准許被告於兼顧廣大股東、存戶、現職員工權益下,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
(4)原告又稱系爭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按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情形等相關因素,全盤考量據以為判斷。查:被告對於原告以外之其他存款大眾,亦會因各項經濟因素而調整利率,則兩造間可依被告銀行規定而調整優惠存款利率之約定,與其他存款契約相較,並無不同。又被告並非全面取消原告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而僅是將其適用額度減縮為500萬元,且自修正後實施並無溯及之效力。準此,原告就500萬元額度範圍內仍享有較一般存款戶優惠甚多之利率,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5)綜上,被告自97年1月2日起單方面調整系爭存款利率,與兩造間存款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情事。其並依調整前、後之利率給付原告系爭存款自96年12月19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之利息共計33,903元完畢,亦有被告所提定期儲蓄存款已領利息資料查詢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計算表在卷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單利息39,488元,並逕入於原告指定之帳戶,暨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75號判決認定:
(1)按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為定期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銀行法第8條、第8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參照90年7月24日公布修正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7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等語,足見銀行法第8條之1關於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之規定,乃在於限制定期存款人不得於到期前提取已經設定為定存之存款,但同時規定得以質借或中途解約之方式取消定期存款之限制,但中途解約需於7日前通知存款銀行,或經存款銀行同意得立即辦理,是從銀行法第8條、第8之1條之立法意旨觀之,應在於防止定期存款人違反一定時期之限制約定,提前領取存款所為之規定,並非限制存款銀行於到期前中途解約之規定,而本件上訴人為存款人,被上訴人為存款銀行,是上開規定乃在限制上訴人為限制上訴人不得提起領取定期存款之約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將上訴人之定期存單拆單,就逾500萬元部分採用不同利率,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契約自由原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優惠存款存單正面業載明「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載明「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亦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是此契約文字既業載明於兩造間之存單,自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又查,本件被上訴人參照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暨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事項辦理,並依照該規定,對員工退休金存款超過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維持以年利率13%計算利息,超過500萬元部分,則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有合作金庫商業行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6頁可參,是被上訴人就500萬元之範圍內繼續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其餘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尚未逾越上開條文解釋之範圍。就本件優惠存款,上訴人既因其係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之特殊性而享有之優惠利率存款,是其利率已較現時社會一般行情高出甚多,而參照財政部於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說明:自90年代以來,受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低迷之影響,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再利差擴大之情形下,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迭有要求財政部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年息13%之優惠利率,應予取消或重新檢討改進,並說明:改進方案係適用本部所屬國營銀行,本案已報行政院核定中,俟核定後辦理。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已於94年4月民營化,在民營畫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已無年息13%優惠措施,而係以3年定存加3%計息,又合作庫銀行已非屬國營銀行,是否比照辦理,應由其本於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考量,是依照該函之說明解釋,雖認為被上訴人已非國營銀行,然是否欲取消對退休員工所享有之年息13%之優惠利率,並未表明不在適用之列,反而又指出應委由被上訴人依照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考量,是被上訴人依此透過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對員工退休金存款超過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仍維持以年息13%計算利息,超過500萬元部分,則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尚難認為完全沒有法令依據,上訴人據此為指摘,應非可採。是被上訴人基於上開理由調整其原先所給予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優惠,並無不當。更何況,被上訴人僅就退休存款超過500萬元以上之部分金額採取調整措施,其餘部分仍維持原有年息13%優惠措施,此乃雇主對於勞工退休之恩惠給付施以適度限制,尚難認為對於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之1第1項第3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關於定期化契約之約定,此更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無違,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3)再者,定期(儲蓄)存戶注意事項第4點雖約定:質押、轉讓或質借:存單非經本行同意不得轉讓所出質他人,但得憑存單向本行質借,僅係限定質借對象為被上訴人,並非約定上訴人完全不得質借,而此項限制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要難認違背民法第247之1第1項第3款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況此項限制又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存單拆成兩部分,為屬兩事,無從混為一談,至於上開注意事項第10點所約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等語,乃就有關定期存款之注意事項未規定之情形,另作補充之約定,其目的即在於補充該注意事項第1點至第9點不足之處,是舉凡定期存款之有關事項,皆非不得參照被上訴人銀行之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作為補充,此與釋字第524號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係就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項目加以規定,其立法用意即在明確規範給付範圍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據此比附援引,上訴人以該解釋謂被上訴人上開因調整利率而拆單之情形觸犯上開銀行法等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4)又查,財政部60年8月8日(60)台財錢字第16741號函其說明二為:本案承詢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金,撫卹金比照員工存款利息計息一節,查本部前據中國、交通、中國農民三銀行及中信局呈請對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而自願存入各該銀行孳息者,准照行原存款利息計息一案,業經本部於60年7月13日以(60)台財錢字第15889號令准予備查,並飭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依照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一年期或二年期,倘經存取,不得再行存入在案,足見上訴人之所以享有退休金13%之優惠利率,乃因先前被上訴人亦屬國營事業,因而比照國業事業行局退休人員方式辦理,惟被上訴人94年4月起民營化,已無比照上開函文辦理之餘地,則被上訴人依照該公司治理原則自行衡酌考量其他優惠方式,應無不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未經其同意,逕將上開405萬元定期存單分為2筆,其中200萬元仍按年息13%計息,另205萬元則調降利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違反上開財政部函示之保護退休人員退休之意旨及「公營銀行行員退休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第一審判決違反法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88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逕匯入上訴人指定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指定帳戶為員工儲蓄存款在48萬元內享有年息13%之優惠計息)云云,應予駁回。
3.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12號判決認定:
(1)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惟上開契約解釋(包括共同主觀意思之探求及客觀解釋),主要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的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其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參諸,系爭存款存單就利率部分記載為「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000%」,此有原告所提存單在卷可稽。是兩造係約定以機動而非固定利率計息甚明。至於所稱年利率13%,應係指96年11月19日製發存單當時被告所規定之退休金存款利率,非謂該時間點後之退休金存款利率均永遠固定為年息13%。本件系爭存款既採機動利率方式計息,則被告稱其係依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規定,合法調降系爭存款利率等語,尚屬有據。而參以,系爭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點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等語。原告身為被告公司退休員工,退休前並任高級專員一職(見卷附合作金庫銀行職員任免通知書),對於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在內之相關規定內容,應知之甚詳,其復未於收受存單當時對上開注意事項之記載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已成為兩造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亦明。而依該存款規則第1條「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中所稱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等語,即意指被告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或限額。易言之,於存款契約成立生效當時,原告已同意由被告單方面依其銀行內部規範決定利率之多寡,此已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原告自應受此等約定內容之拘束。而依修正前後之存款規則第73條均規定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經提領後,再存入部分不得享有優惠利率。足見,此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關,應認是被告給予退休員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福利措施。解釋上自應准許被告於兼顧廣大股東、存戶、現職員工權益下,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綜上,被告依契約之內容,自有權單方面調整系爭存款利率。是其自97年1月2日起調整系爭存款利率,與兩造間存款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
(2)次按,契約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情形等相關因素,全盤考量據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以外之其他存款大眾,亦會因各項經濟因素而調整利率,則兩造間可依被告銀行規定而調整優惠存款利率之約定,與其他存款契約相較,並無不同。又被告並非全面取消原告之退休金優惠存款,而僅是將其適用額度減縮為500萬元,且自修正後實施並無溯及之效力。
準此,原告就500萬元額度範圍內仍享有較一般存款戶優惠甚多之利率,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稱系爭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無效等語,亦無足採。又本件系爭存款,所爭執者,為被告有無單方面調整利率之權(註:其性質屬形成權),而致有無短給付利息。與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規定,自屬無涉,併予敘明。
(3)依上說明,被告既無原告所指短給利息之情事,兩造間存款契約之系爭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亦無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存單利息78,796元(即97年2月19日及3月19日應付利息各為39,488元)」,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227條之1之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等語,足見,無論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限,財產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受侵害者,則不與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縱認被告確有短付利息之情事,則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之損害,亦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餘地,遑論本件被告亦無短付利息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之聲明,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4.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認定:
(1)被上訴人前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嗣已於94年4月民營化,為兩造所是認。而觀諸原審卷存財政部60年8月8日(60)台財錢字第16741號函,其事由欄第二項載明:「本案承詢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金,撫卹金比照員工存款利息計息一節,查本部前據中國、交通、中國農民三銀行及中信局會呈請對行局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而自願存入各該銀行孳息者,准照行員存款利息計息一案,業經本部於60年7月13日以(60)台財錢字第15889號令准備查,並飭按定期儲蓄存款存本取息方式辦理,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倘經存取,不得再行存入在案」等情;復參諸被上訴人總行修正前存款規則係該銀行於64年1月20日以合金總業字第0301號函頒布,其第五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第71條規定:「本行退休人員一次領得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所儲存之存款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第72條規定:「本存款以所領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為最高限額,每一退休人員限開活期性存款一戶,並得在限額內開立定期性存款」,第74條規定:「員工退休金定期性存款除一律採存本取息按月付息之方式辦理,且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外,其餘有關本存款之計息方式...等均依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第75條規定:「本存款額度內及超額部分利率均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而其第四節「員工儲蓄存款」第67條則明定:「本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超逾限額部分,改依一般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準此以觀,可見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人員所以得以其所領一次退休金為最高限額,在該銀行開立定期存款,並享有依在職員工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優惠,實因被上訴人銀行先前屬國營銀行,因而參照財政部前開函釋,據以明文規範於其存款規則中,俾有所依循,此參諸上開存款規則第67條明定關於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亦可為佐。本件上訴人於退休後,既依自己意願選擇於被上訴人處開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即應遵循該存款規則之規定辦理。且被上訴人簽給上訴人持有之系爭405萬元存單,其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亦已明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有該存單附原審卷可考。上訴人於退休時,既擔任被上訴人副理職務,則其對於存單背面有前揭注意事項之記載,應有所知悉。且上訴人於開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時,既未曾對之有何異議反對之表示,應認兩造間已有以被上訴人總行存款規則之相關規定為兩造所訂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契約內容一部之默示合意。玆被上訴人總行之修正前存款規則第67條既明定存款儲存最高限額,依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辦理;而其第70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計息」。且系爭405萬元存單正面亦記載「採機動利率計息...」,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條後段並載明:「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利率計息,...」,由此對照觀之,足見上訴人退休金定期存款之限額及利率,依兩造之約定,並非固定,被上訴人當可參照財政部核定之標準及其銀行存款利率之調整,而單方片面調整此項存款之限額及利率。
(2)次查,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其說明欄第2項及第6項載明:自90年代以來,受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低迷之影響,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在利差擴大之情形下,審計部及立法委員迭有要求財政部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年息13%之優惠利率,應予取消或重新檢討改進。本改進方案係適用本部所屬國營銀行,本案已報行政院核定中,俟核定後辦理。至於合作金庫銀行已於94年4月民營化,在民營化後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已無年息13%優惠措施,而係以3年定存加3%計息,又合作金庫銀行已非屬國營銀行,是否比照辦理,應由其本於公司治理原則衡酌考量,有該函附原審卷可憑。再者,被上訴人之總行係參照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存款規則,並自97年1月1日實施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3屆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及96年12月26日合金總業字第0960041241號函附原審卷可憑。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有關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觀,該修正後存款規則第71條規定:「本行暨原農民銀行民營化前退休人員一次領得退休金...屬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惟本存款限額伍佰萬元以內者,得適用優惠利率」,第75條則定明:「本存款於限額伍佰萬元以內利率以13%計息,超逾伍佰萬元部分,以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是則,被上訴人銀行於94年4月民營化後,固因已非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而不當然適用前揭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然其銀行本於公司治理原則,參照該優惠存款改進方案及其他同業之作法,於董事會決議修正其存款規則,明定含民營化前退休人員在內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其適用優惠利率年息13%計息之限額為500萬元,逾此數額部分,則按其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法自無不合。乃上訴人竟指稱財政部上開00000000000號函僅縮減優惠存款限額,未涉及利率之變動,被上訴人之總行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存款規則,涉及利率之調整或變更,違反該命令,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後存款規則前揭規定,通知上訴人自97年1月2日起,關於其退休金定期存款於500萬元限額內,仍依年息13%優惠利率計算,逾此限額部分之金額,則依該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逕將系爭405萬元存單解約,分成兩部分計息,即其中200萬元依年息13%計付利息,其餘205萬元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法即難謂無據,要無違反上訴人所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餘地。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片面將系爭405萬元存單撤單解約,並將其中205萬元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而將本金、利息逕行轉入伊帳戶內,此一單獨妄為行為,侵犯存單期間固定及於存款期間內金額不變之本質與特性,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云云。惟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而第8條之1則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可見銀行法第8條係就目前銀行所辦理之一般定期存款為定義;而第8條之1規定部分,參諸其立法目的,則係為避免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影響金融機構資金運用及影響貨幣政策之執行而有該條之設,顯見此條文係就一般定期存款期前取款及中途解約所為之規範,與目前銀行所辦理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無涉,此由財政部前揭16741號函於事由欄第二項記載:依退休人員志願自行選擇存儲一年期或二年期,倘經存取,不得再行存入等情,可知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並未限制退休人員於到期前提領款項,僅存款一經提領,最高限額隨即降低,即使再行存入,亦不得適用優惠利率而已即明。故被上訴人將得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限額變更為500萬元,致逾此數額之存款須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自無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可言。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要不足採。
(4)又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僅係附合契約之概括表列,須類似該附合契約第1條至第9條之列舉規定,始可引用,尚不得據以侵犯存單所簽定之金額、期間,此條項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可執此遽依修訂後存款規則調整利率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訂定之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上訴人以其退休時一次領得之退休金在被上訴人處開立定期存款,並比照在職員工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而享有於規定限額內適用年利率13%計算利息之優惠,此較之一般定期存款戶所適用之利率水準實高出甚多。所以會有此情狀,無非係被上訴人銀行基於照顧退休員工生活之考量所致,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定期存款契約,對上訴人而言,實存在極佳之利益,故依其契約訂定本旨所生主要權利義務而觀,實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而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可言。縱被上訴人簽給上訴人收執之系爭405萬元存單,而為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內容一部分之該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然此約款並非在恣意追求被上訴人一方之利益,自始未兼顧上訴人之正當利益,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姑不論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被上訴人銀行對其退休員工是否仍應享有13%之優惠利率,應有重新考量探究之空間,且由財政部上開00000000000號函文,亦可探知自90年代以來,因國內外經濟景氣持續低迷,銀行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在利差擴大情況下,對於國營銀行員工享有13%及公務員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迭有檢討改進之批評聲浪,是被上訴人總行參照財政部前揭第00000000000號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而於96年12月28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修正其存款規則,將可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之員工退休金存款限額變更為500萬元,逾此限額部分,則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被上訴人並據以將上訴人之系爭405萬元存單解約,分成前述兩部分計算利息,而非全然取消剝奪上訴人關於退休金定期存款享有依年利率13%計息之優惠,僅係調整限縮其可適用優惠利率之存款在500萬元以內,超逾此限額部分之金額,則適用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而在利率水準持續調降及利率擴差之情形下,適當平衡雙方之利益,故依此情事並衡量兩造間之利益狀態而論,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屬有效。是上訴人指稱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之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10條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所舉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加以立論闡釋,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執為上開主張之有利依據,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5)玆被上訴人總行參照財政部函頒之公營銀行員工年息13%優惠存款調整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改進方案,本於其公司治理原則,經董事會決議修正其存款規則,將可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之員工退休金存款限額變更為500萬元,逾此限額部分,改適用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據此將上訴人之系爭405萬元存單解約,分成兩部分計息,其中200萬元仍適用年利率13%計算,其餘205萬元則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既符合兩造約定之本旨,並無何違背法令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各該應適用之利率,計算得97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1日所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利息分別為23,324元及21,831元,並於扣除各該利息所得稅款2,332元及2,183元後,將餘額20,992元及19,648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內,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原審卷可考,於法即無不合,可謂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依法履行其97年2月及同年3所應給付各該利息債務之義務。乃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利息之給付並不合法,其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仍應依兩造間之存單契約關係,給付系爭405萬元存單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所應付之利息各各39,488元,合計78,976元予上訴人云云,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6)又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之利息各39,488元,致其受有損害,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人格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云云。惟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所明定。然債權人得依此等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前提要件須為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始可。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405萬元存單拆單解約,並將其中205萬元改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另200萬元則仍適用年利率13%之優惠利率計息,既屬合法有據,且被上訴人亦已將所應支付之97年2月及3月份利息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以為給付,詳如上述,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訴人援引前開規定,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致延誤就醫及赴大陸經商,病況加重,因而須向親友借貸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及就診之所需,受有須支付借款利息及經商利益喪失等財產上之損害,並另致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信用等人格權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自亦於法無據。況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約給付利息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然核其所述情節,尚難認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信用等人格權已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自亦無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4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7)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總行擅行修正存款規則,並據以逕將系爭405萬元之存單撤單解約,拆成兩部分計息,應屬無效,該405萬元存單仍應全部適用年利率13%之優惠利率計息,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付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之利息各39,488元,合計78,976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更應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等情,既無可取,被上訴人所辯,尚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405萬元存單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19日之利息共78,976元及損害賠償4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5.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2367號判決認定:
(1)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同法第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依上開2法條規定意旨,乃就何謂「定期存款」,立法者直接在法律條文為解釋性之定義,並就「定期存款」之存取及質借等手續為原則性之規定而已,而銀行實務之運作,銀行法第8條之1則以法律保留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制定各項行政命令,各銀行再據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命令制定各種內部規章(如存款規則等)以資遵循。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405萬元存單為「定期存款」,依兩造間之定期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之保障云云,而被告自始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405萬元於96年11月19日係辦理2年期定期存款,採機動利率,存款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事實,然依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記載「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亦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而原告亦自承系爭405萬元存單之利率係採「機動利率」,存款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則依定期存款採「機動利率」之特性,被告銀行在約定存款期間即得因應各種情勢變更等情形及業務需要而調升或調降定期存款之利率,存款戶之原告於存款時即已知悉該項特性,在被告銀行調整定期存款利率時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銀行依據總行函示內容(配合財政部就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繼續適用百分之13之優惠利率,逾此金額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405萬元存單予以拆單,其中200萬元(加計另紙300萬元存單,共500萬元)繼續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其餘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即屬有據,原告自無事後爭執之餘地。至原告另以依上揭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須被告銀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始得將系爭405萬元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時須以牌告方式為之云云,惟系爭405萬元存款屬公營行庫退休人員之儲蓄性存款,其利率按年息13%計算,乃當年政府為照顧公營行庫退休人員所設之優惠存款措施,除一般公務人員之18%優惠存款外,其他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並未享有類似優惠存款,故該項公營行庫退休人員之儲蓄性存款按年息13%計息,係依財政部之行政命令辦理,欠缺法源基礎,且被告銀行自94年4月民營化後,民營化後之退休人員已無13%優惠措施(以上參見原告提出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且該項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依被告銀行之存款規則係適用第6章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與一般客戶之定期存款係適用第4章「定期存款」辦理不同,又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開戶人僅限被告銀行之退休員工,必須先行開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專戶」後,再轉開立定期存款,並非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故被告銀行毋須在營業場所專為退休員工揭示該存款之牌告利率,僅於利率變更或存款規則關於「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規定變更時,再個別以掛號信通知等之作法,原告既為被告銀行之退休人員,即無不知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05萬元存款之利率調整應以一般定期存款作相同處理,並以牌告利率方式為之,顯然與被告銀行過去行之有年之慣例不同。從而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係就一般「定期存款」為原則性規定,並未就一般銀行之「員工儲蓄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等項目有任何之限制,倘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就系爭405萬元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調整應與一般定期存款作相同處理,則原告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是否亦應比照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處理以示一致性?故本院認為被告銀行就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部調降利率乙事應屬合法有據,即無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其請求系爭405萬元存款之97年4月及97年5月利息各39488元逕行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分別自97年4月19日起及97年5月19日起,均至支付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調降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之利率改依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乙事並無違反兩造存款契約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原告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記載,被告已於97年4月21日及97年5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各20961元、20266元,並無短付利息之情形,縱令原告對被告上開利息之給付拒絕承認及接受,但上開利息既經被告撥入原告之帳戶內,被告即已完成上開利息之給付,不生所謂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就再給付利息78976元及上開利息應按年息13%計算利息,均嫌無憑。
(3)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設有規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
原告固主張其曾以另紙300萬元之退休金存款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20萬元,因應原告與友人在大陸經營鞋業之生意,該220萬元借款之利息每月約8500元,原告因本件訴訟無法前往大陸經商,而受有資金閒置之貸款利息損失,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銀行將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存款定期存單予以拆單為2,其中205萬元改依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係依被告銀行之總行函示辦理,並不違反兩造間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被告復已分別於97年4月21日及97年5月21日給付原告利息各20961元、20266元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銀行就應給付原告97年4月及97年5月之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已盡其給付義務,並無未依債務本旨之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上揭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告以另紙300萬元退休金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20萬元,每月貸款利息約8500元即令屬實,惟無論原告當時以300萬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之目的為何,原告既有貸款之事實,當然須負擔貸款利息,原告若有意前往大陸投資生意,隨時均得為之,在客觀上與系爭405萬元存單之利息多寡無涉。縱使原告有為上開利息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基於目前往來大陸交通之便利,在訴訟過程亦不妨礙其前往大陸投資,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5萬元之存款利息,與原告應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及其是否前往大陸投資,3者欠缺關連性,原告卻將3者混為一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嫌無據。
(4)至原告復提出財政部60年8月8日(60)台財錢第16741號函主張其退休金存款應按年息13%計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函文之事由係指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人員領取之1次退休金得比照行員存款利率存儲計息而已,並未敘及該行員存款利率究為多少,即使當時行員存款利率為年息13%,該函文亦未提及究係固定利率或機動利率,故原告提出上開財政部函僅能說明依當時之時空環境,財政部以欠缺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方式同意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人員領取之1次退休金得比照行員存款利率存儲計息,並未保障該行員存款利率應為年息13%,且不得調降,原告卻據此主張被告銀行無權調整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存款之額度及利率,顯然過度擴張解釋該財政部函意旨,自無可取。
(5)綜上所述,被告銀行於97年1月2日調整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與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亦無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依據調整後之退休金優惠存款額度及利率,已於97年4月21日及97年5月21日分別給付應付之利息共41227元完畢,被告並無短付原告系爭405萬元存款利息之情事。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4、5月份之利息各39488元,各該39488元利息應自97年4月19日起及97年5月19日起,均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1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82號判決認定:
(1)按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乃分別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即知銀行法第8條乃就定期存款為定義,第8條之1乃就定期存款存款人之期前提取之限制及質借或解約為規定,與本件有關利率之變動,尚屬無涉,上訴人以本件有關利率之變動,而謂原審判決有違背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之規定,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2)次雖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固為民法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款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兩造就有關系爭優惠存款之約定乃互享消費寄託寄託人與受寄人之權利義務,兩造自均有磋商選擇之餘地。是兩造於有關系爭優惠存款之約定,上訴人既有磋商選擇之餘地,依上說明,自無民法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無效之情形。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即契約自由原則。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優惠存款存單正面業載明「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13%」;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載明「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亦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是此契約文字既業載明於兩造間之存單,自為兩造約定之一部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依據總行函示內容(配合財政部就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繼續適用13%之優惠利率,逾此金額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97年1月2日將係爭405萬元存單予以拆單,其中200萬元(加計另紙300萬元存單,共500萬元)繼續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其餘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即與兩造上開約定相符。就本件優惠存款,上訴人既因其係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之特殊性而享有之優惠利率存款,是其利率已較一般高出甚多,惟其僅欲享有因該特殊性約定高利率之權利,不受其所約定義務之拘束,自無理由。再上訴人就本件存款,其利率既較一般者高出甚多,其利率之調整,又與兩造上開約定相符,自無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利率調整之約定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亦無理由。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4號解釋乃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之解釋,本件尚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以該解釋謂被上訴人上開因調整利率而拆單乃觸犯上開銀行法等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3)又雖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之約定調整利率,與兩造之約定相符,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再上訴人就其損害,僅提出護照及繳放款息之存摺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認上訴人出境情形及其繳納借款之利息,並未能遽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實難赴大陸經商,現資金已投入而受有損害云云為真實。再借款本即須繳納利息,亦難認上訴人繳納其借款利息,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是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並其二者之間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7.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2910號判決認定:
(1)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同法第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依上開2法條規定意旨,乃就何謂「定期存款」,立法者直接在法律條文為解釋性之定義,並就「定期存款」之存取及質借等手續為原則性之規定而已,而銀行實務之運作,銀行法第8條之1則以法律保留方式授權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制定各項行政命令,各銀行再據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之命令制定各種內部規章(如存款規則等)以資遵循。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405萬元存單為「定期存款」,依兩造間之定期存款契約,應受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之保障云云,而被告自始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405萬元於96年11月19日係辦理2年期定期存款,採機動利率,存款時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事實,然依系爭405萬元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記載「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按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亦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同業慣例及有關法令辦理」,而原告亦自承系爭405萬元存單之利率係採「機動利率」,存款當時之利率為年息13%,則依定期存款採「機動利率」之特性,被告銀行在約定存款期間即得因應各種情勢變更等情形及業務需要而調升或調降定期存款之利率,存款戶之原告於存款時即已知悉該項特性,在被告銀行調整定期存款利率時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銀行依據總行函示內容(配合財政部就公營行庫退休人員儲蓄性存款所適用之限額政策變更,自97年1月1日起退休金在500萬元額度內,仍繼續適用13%之優惠利率,逾此金額部分,則改以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於97年1月2日將系爭405萬元存單予以拆單,其中200萬元(加計另紙300萬元存單,共500萬元)繼續適用年息13%優惠利率,其餘205萬元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即屬有據,原告自無事後爭執之餘地。至原告另以依上揭注意事項第2點約定,須被告銀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始得將系爭405萬元存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時須以牌告方式為之云云,惟系爭405萬元存款屬公營行庫退休人員之儲蓄性存款,其利率按年息13%計算,乃當年政府為照顧公營行庫退休人員所設之優惠存款措施,除一般公務人員之18%優惠存款外,其他公營事業退休人員並未享有類似優惠存款,故該項公營行庫退休人員之儲蓄性存款按年息13%計息,係依財政部之行政命令辦理,欠缺法源基礎,且被告銀行自94年4月民營化後,民營化後之退休人員已無13%優惠措施(以上參見原告提出財政部95年3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0118450號函),且該項員工退休金定期存款,依被告銀行之存款規則係適用第6章第5節「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規定辦理,與一般客戶之定期存款係適用第4章「定期存款」辦理不同,又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之開戶人僅限被告銀行之退休員工,必須先行開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專戶」後,再轉開立定期存款,並非不特定之一般社會大眾,故被告銀行毋須在營業場所專為退休員工揭示該存款之牌告利率,僅於利率變更或存款規則關於「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規定變更時,再個別以掛號信通知等之作法,原告既為被告銀行之退休人員,即無不知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05萬元存款之利率調整應以一般定期存款作相同處理,並以牌告利率方式為之,顯然與被告銀行過去行之有年之慣例不同。從而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係就一般「定期存款」為原則性規定,並未就一般銀行之「員工儲蓄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等項目有任何之限制,倘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就系爭405萬元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調整應與一般定期存款作相同處理,則原告之員工退休金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是否亦應比照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處理以示一致性?故本院認為被告銀行就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部調降利率乙事應屬合法有據,即無違反銀行法第8條及第8條之1規定之情形。另前開存戶注意事項第10點係概括規定,並無具體明文約定被告銀行與存款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生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之不公平而應認為該約定無效之情形,即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將其請求系爭405萬元存款之97年6月及97年7月利息各39488元逕行撥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並分別自97年6月19日起及97年7月19日起,均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云云,惟依前述,被告調降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之利率改依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乙事並無違反兩造存款契約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原告所有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記載,被告已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7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利息各20951元、20232元,並無短付利息之情形,縱令原告對被告上開利息之給付拒絕承認及接受,但上開利息既經被告撥入原告之帳戶內,被告即已完成上開利息之給付,不生所謂給付遲延之問題。原告不察上情,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被告上開利息之給付,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利息78976元及上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利息,均嫌無憑。
(3)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民法第227條設有規定,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原告固主張其曾以另紙300萬元之退休金存款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20萬元,因應原告與友人在大陸經營鞋業之生意,該220萬元借款之97年6、7月份利息共17307元,原告因本件訴訟無法前往大陸經商,而受有資金閒置之貸款利息損失,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銀行將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存款定期存單予以拆單為2,其中205萬元改依活期儲蓄存款計息,係依被告銀行之總行函示辦理,並不違反兩造間之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契約,被告復已分別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7月21日給付原告利息各20951元、20232元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銀行就應給付原告97年6月及97年7月之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利息部分已盡其給付義務,並無未依債務本旨之加害給付或瑕疵給付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與上揭民法第22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況原告以另紙300萬元退休金定期存單向被告質借220萬元,每月縱須繳納貸款利息約8500元,惟無論原告當時以300萬元定期存單質押借款之目的為何,原告既有貸款之事實,當然須負擔貸款利息,原告若有意前往大陸投資生意,隨時均得為之,在客觀上與系爭405萬元存單之利息多寡無涉。縱使原告有為上開利息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基於目前往來大陸交通之便利,在訴訟過程亦不妨礙其前往大陸投資,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05萬元之存款利息,與原告應按月繳納貸款利息,及其是否前往大陸投資,3者欠缺關連性,原告卻將三者混為一談,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嫌無據。
(4)至原告復提出財政部60年8月8日(60)台財錢第16741號函主張其退休金存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3計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函文之事由係指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人員領取之1次退休金得比照行員存款利率存儲計息而已,並未敘及該行員存款利率究為多少,即使當時行員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3,該函文亦未提及究係固定利率或機動利率,故原告提出上開財政部函僅能說明依當時之時空環境,財政部以欠缺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方式同意各國家行局員工退休人員領取之1次退休金得比照行員存款利率存儲計息,並未保障該行員存款利率應為年息13%,且不得調降,原告卻據此主張被告銀行無權調整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存款之額度及利率,顯然過度擴張解釋該財政部函意旨,自無可取。
(5)綜上所述,被告銀行於97年1月2日調整系爭405萬元退休金定期存款,其中205萬元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與兩造間定期存款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亦無違反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等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依據調整後之退休金優惠存款額度及利率,已於97年6月21日及97年7月21日分別給付應付之利息共41183元完畢,被告並無短付原告系爭405萬元存款利息之情事,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受領利息,亦屬無憑。原告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6、7月份之利息各39488元,各該39488元利息應自97年6月19日起及97年7月19日起,均至支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1730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8.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4553號判決認定:
(1)系爭存款存單就利率部分記載為「採機動利率計息年利率
13.000%」,有原告所提存單在卷可稽。足徵兩造係約定以機動而非固定利率計息。又存單背面「定期(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2點後段載明「如採機動利率者,遇本行同期別存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改依新制利率計息」,第10點複載明「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本行規定...」等語。原告身為被告公司退休員工,退休前並任高級專員一職,對於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在內之相關規定內容,應知之甚詳,其復未於收受存單當時對上開注意事項之記載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認「合作金庫銀行存款規則」,已成為兩造存款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存款規則第1條「本行各種存款除外匯存款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中所稱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等語,即意指被告可依其銀行內部規範單方調整利率或限額。原告自應受此等約定內容之拘束。況且此退休金存款優惠利息之給付與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關,應認是被告給予退休員工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福利措施。解釋上自應准許被告於兼顧廣大股東、存戶、現職員工權益下,依實際狀況調整該優惠利率,方稱公允。是被告辯稱其係合法調降系爭存款利率等語,洵屬有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調降利率行為有違銀行法第8條、8條之1規定等語。惟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第8條之1則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7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準此可知,銀行法第8條乃就定期存款而為定義,第8條之1則是就定期存款存款人之期前提取之限制及質借或解約為規定,均與本件有關利率之變動無關。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3)原告又稱被告所為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侵害其財產權等語。然被告係依照兩造契約內容調整利率,業如前述,自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可言。且釋字第400號解釋,乃是有關國家機關合法徵收人民財產而為之解釋,與本件事實無涉,無從比附援引。況憲法有關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國家權力而設,此觀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即可推知。惟不能因此認為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與司法秩序根本無涉,蓋憲法既為最高之法規範,私法關係自亦應受其規範,僅為維護私法之獨立性與法律秩序之統一性,宜經由私法之規定,特別是概括條款,於具體個案中實現基本權之價值判斷。簡言之,基本權之規範功能,只能透過民法上概括性規定之適用而實現,而不得直接援引憲法基本權利之條款而適用於私人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4)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系爭405萬元存單中之97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19日利息共計118,464元之情事,應非事實。又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所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464元,並逕入於原指定之帳戶,暨其中之39,448元自97年8月19日起;其中之39,448元自97年9月19日起;其中之39,448元自9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前揭判決顯已就被告將系爭405萬元定期存單拆成200萬元、205萬元並分開計息,是否違反兩造存款契約?及拆單後之205萬元部分,究應如原告所主張依年息13%計息,或依被告所抗辯依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此等訴訟上重要之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認定被告此舉不違反兩造間之存款契約,且就該205萬元部分,應依調整後之利率付息。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提出金管會銀行局98年3月26日銀局㈠字第09800134110號函,惟該書函僅提及「台端所述銀行將客戶未到期存單擅自撤單解約乙事,若銀行未依存單或與客戶所約定之方式辦理,因涉及銀行作業疏失或司法爭訟具體事實之認定,請提供案關銀行名稱及相關具體資料,俾憑瞭解協助」,並未就個案具體事實說明或認定被告上開拆單並分別計息之行為違反兩造間約定,自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參諸前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撤單且不按存單所載利率按月付息,應依民法第248條第3款規定就該205萬元加倍返還,及請求就該205萬元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