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許淑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占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 李美春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婆婆百日之後,系爭房
屋就有人來接收。「有人」是指建設公司的人,就是拿鑰匙還給他。另外一個親戚就是 許淑琴 還是誰,名字我忘記了,她說要戶口寄在這裡。我不知道我們家有幾把鑰匙,因為我交出來的時候我不知道交幾把。我們家鑰匙超過一把以上,我交給公司的有二把,最起碼我跟我先生的我會交,我婆婆的我不知道,因為她當時還沒有走,一直到她住院以後不能走。所以應該有三把鑰匙,我跟我先生有一把,我婆婆應該也有,我婆婆在有生之年常常掉鑰匙,她也去對面的鑰匙店打鑰匙,這是真的,我婆婆有生之年她還是會這樣打鑰匙等語明確。證人李美春證述之意義及內容攸關系爭房屋使用權人 李文昌 及李美春夫婦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的其中一把交給聲請人,使聲請人更加確信其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而無竊佔之故意。原判決卻僅略稱證人李文昌、李美春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渠等同意聲請人入住使用,卻未就證人李美春上開證言為實質證據價值判斷,揆諸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463號、83年台抗字第51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證人李美春之證言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
㈡依證人李美春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房屋之鑰匙有三把以上,
李美春與其丈夫李文昌各自持有的鑰匙交予建設公司,第三把鑰匙並未交給公司,而是交給聲請人姐姐許淑琴還是誰忘記了。惟聲請人不可能憑空取得鑰匙,一定是當時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李美春或李文昌二人之一將鑰匙交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且證人李美春曾證稱其配偶有時候頭腦不太清醒,講話會顛三倒四,再觀諸證人李文昌之證詞亦確實有顛三倒四之傾向,並有記憶不清的情形,雖李文昌否認有將鑰匙交給聲請人,惟李美春上開證述,實可合理懷疑證人李文昌有將第三把鑰匙交給聲請人,只是因為忘記了,才說沒有交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已清楚供述「這鑰匙是李文昌騎摩托車載我到附近鑰匙店去打的,也是他親手交給我的」明確,可見鑰匙確實是李文昌交付予聲請人使用。
㈢又聲請人於第二審主張其占有的房屋是外祖父 李萬根 所共有
,並提出戶口謄本、汐止鎮地政公文、地價稅單、門牌證明書等資料,主觀上認為房屋是從外祖父那邊繼承過來的,而主張與李文昌共有,聲請人不諳法律,無法如原判決所述知悉土地及建物之歸屬係屬二事,因前揭資料確信該房屋為共有之財產,進而認為有使用權,再加上李文昌將鑰匙交給聲請人,在此眾多證據之綜合判斷下,聲請人主觀上更加確信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
㈣竊佔罪並未設有處罰過失之規定,倘出於過失或誤認,僅涉
及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尚難認行為人構成刑法之竊佔罪。依證人李美春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與本案證據綜合判斷,可證明聲請人即受刑人許淑燕(下稱聲請人)並無竊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佔地面積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故意,此為確實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係 李蜂 於90年間自行籌資興建,95年1月19日與 林鴻章 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李蜂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林鴻章,並出租予李蜂使用,迨至李蜂過世後之101年10月11日,由李文昌、李美春夫婦交還予林鴻章,由林鴻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明知上情,猶於101年10月11日後之某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排除林鴻章之占有而竊佔系爭房屋及土地等情,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資料,綜合研判,認聲請人所為竊佔系爭房屋之犯行事證明確,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執證人李美春於第一審之證述,推論李文昌、李美春夫婦將系爭房屋其中一把交付予聲請人,使聲請人確信其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前開證據,要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而提起再審云云。惟查,第一審已傳喚證人李文昌、李美春到庭接受當事人交互詰問,證人李文昌、李美春均否認有將鑰匙交付予聲請人,亦否認有同意聲請人入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50頁正面、第54頁、第56頁背面、第134頁正面、第136頁背面、第140頁)。是證人李美春之證述,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經歷審合法調查審酌,並無法院所不知或未予調查之情況,核與前揭說明所示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有所不符。原確定判決雖未就證人李美春關於系爭房屋鑰匙有幾把之部分證詞,予以說明論述,惟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己見,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第二審提出之戶口謄本、汐止鎮地政公文、地價稅單、門牌證明書等資料而確信其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惟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㈥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8至第11頁),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證據,再執陳詞而為爭執,亦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並非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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