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17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翊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不懂法律,趕不上開庭時間,道聽塗說先打電話請假,再等傳票等下次傳喚開庭即可,被告即收到判決書,喪失發言權,已知悔誤,請求救濟;㈡本案檢察官於另案與被告言語上已有磨擦,請體諒被告,查明105年4月26日檢察官之法庭錄影下午4點30分記錄即可知真相,並請求法律救助、聲請檢察官李超偉迴避,另被告以尋求立委、議員等答應要質詢處理,以還被告之冤屈;㈢請准予調閱105年5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翊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民國105年5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廖翊君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附設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無,
0筆」計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4筆」計4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3分;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養生館」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3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9分(靜態因子共計65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
7號影卷第9、10頁)。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前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原審裁定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其因未能準時到庭而喪失發言權,其與承辦檢察官前有摩擦而聲請檢察官迴避等情,均與其是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要屬二事,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