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 林清標 相對人 蘇雅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拍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對於本件抵押權登記之真實性並不爭執,然對於雙方債權總額有意見,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登載之還款義務人應為第三人 廖明煌 ,既然實際債務人並非抗告人,且該協議書中亦無發現有連帶保證情形,即便有保證關係,依民法第74
5條所定先訴抗辯權,相對人並未先對廖明煌追索或提出有對廖明煌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抗告人自得拒絕清償,雙方即無實際債權存在,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自有不當,故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爰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
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7年7月25日,且以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900萬元,惟抗告人屆期並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協議書所載「林清標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向蘇雅菁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並收訖無誤,林清標同意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持分設定債權擔保金額為新台幣玖佰萬元正,待廖明煌向蘇雅菁清償債款參佰萬元後,蘇雅菁同意塗銷玖佰萬之抵押權設定」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相對人對抗告人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抗告人為債務人而非保證人,至相對人雖承諾廖明煌清償300萬元後塗銷系爭抵押權,惟此僅係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之債務可由廖明煌代為清償,無從憑此認定抗告人為保證人,抗告人前開主張與協議書內容不符,並無可採。況縱認抗告人前開主張屬實,抗告人是否對相對人負有債務乃屬實體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