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3735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3735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王心瑩 債務人王 文輝
一、債務人王心瑩、 王文輝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心瑩於民國103年間至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王文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3,002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心瑩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萬2,63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王文輝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3735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心瑩、王│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72637│文輝│8月01日起││一五│││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王心瑩、王│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72637│文輝│9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