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劍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劉劍初(已歿)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之制式手槍,有該局鑑定書附卷足參,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口徑0.32吋,美國COLT廠1903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其中僅有26顆經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惟上開子彈既均已試射擊發,即已其違禁物之性質;其中3顆雖經試射,惟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58顆子彈則未經試射鑑定;另扣案之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其中經採樣6顆試射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其餘13顆則未經試射鑑定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口徑0.32吋制式子彈87顆、口徑7.62×25mm制式子彈19顆,均無從認屬違禁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子彈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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