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龔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 陳俊安 遺失在機臺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COACH黑色短夾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下稱本案短夾),未交還失主、送交該店管理人員或報警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短夾後僅抽取其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學生證,即將本案短夾隨意丟棄路旁,嗣後將200元花用殆盡、學生證則忘記丟至何處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既將本案短夾連同其內物品攜離遺落地點,無論後續是否確如其言將之棄置他處,仍係已立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短夾(含全部內容物)後所為拋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內涵,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本案短夾之犯罪手段、告訴人自述遭被告侵占者包含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3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1COACH黑色短夾1只即本案短夾2身分證1張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3健保卡1張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4學生證1張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5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6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7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8現金新臺幣400元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