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金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前,徒手竊取 鄭貴珍 停放在上址、如附表所示之捷安特自行車1臺(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旋即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鄭貴珍發覺該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曾金益,並扣得本案自行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貴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偵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而所竊取之本案自行車經被害人證稱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業經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偵卷第23至31頁)附卷為證;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自行車,業據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品項備註1自行車1台廠牌:捷安特、款式:淑女車、顏色:紫色,前方附有黑色車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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