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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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3、7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明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3、76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俱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39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被告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5、287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1、762、763、76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附卷可憑(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7頁),為違禁物無訛;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第194號卷第10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7頁)存卷可考;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第1115號卷第48頁)存卷可考;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分裝勺、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客觀上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分裝勺1支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61公克淨重:0.6179公克驗餘淨重:0.6157公克3殘渣袋2個毛重:0.2888公克4玻璃球吸食器2組毛重:10.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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