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 衛嘉興 抗告人因與 林孟光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23號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祖民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