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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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卅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乙○○及其出生未滿一歲稚子 郜錦耀 (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日生),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忠孝東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緊急煞車,以致郜錦耀跌落至左後座腳踏墊上,受有頸部外傷併枕部裂傷約零點柒公分之傷害。案經被害人郜錦耀法定代理人(母親)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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