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千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岳千尋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號旁巷道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民有街7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將車速降低以預防巷道內有人車過往,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持續向前行駛,撞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無劃分支幹道且車道數相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行駛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洪克偉 之告訴人 陳素瑤 ,致告訴人陳素瑤右前臂、左手部、左髖部、左膝部、頸部、下背部及骨盆挫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素瑤告訴被告岳千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