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黃忠道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黃忠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均更正為民國105年12月12日外,餘均引用之),均經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3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