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周俊鳴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周俊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部分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到署執行,該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嗣經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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