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6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賀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翁孟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具體記載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所為給付之金額為何),及本件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本件請求5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各為何,並提出各項請求之相關證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