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調字第167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賀靜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翁孟嘉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具體記載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所為給付之金額為何),及本件據以請求之法律規定、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本件請求5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明細各為何,並提出各項請求之相關證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