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再審原告 戴慧萍
張有為 邱秀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劉紀寬 律師再審被告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燄明 再審被告 潘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認前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關於其敗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法第425條之1於民國89年5月5日始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14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第36條第2項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發生法定租賃關係之時點係85年6月以前,竟認兩造間就該判決附表及附圖編號A2、A3、A5、A16、Al7、Al9、A22、A24、A33至A53、A60、A67、A71、A72、A75、A77、A80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下稱乙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認耕地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另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7號判決認再審被告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就附表與附圖所示編號Al、A4、A6至Al5、Al8、A20、A21、A23、A25至A32、A54至A59、A61至A66、A68至A70、A73、A74、A76、A78、A79、A81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甲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反訴,原確定判決復駁回伊就反訴關於確認乙土地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之上訴,而伊於前程序僅就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甲土地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惟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返還原判決附表與附圖所示編號A2、A3、A5、Al6、A17、Al9、A22、A24、A33至A53、A60、A67、A71、A72、A75、A77、A80地上物坐落土地『以外之土地』…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似就甲土地部分一併發回,而為訴外裁判決云云,為其論據。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本此意旨闡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即係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為本旨。嗣民法第425條之1於89年間之增訂,乃將上開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所示意旨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為裁判之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準此,上開法條所謂之「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黃秀雄 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中之乙土地部分,出資建造地上物(下稱乙地上物),該地上物同為其所有。黃秀雄至遲於85年6月間,將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金億公司,嗣再審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金億公司就乙土地即與再審原告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因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金億公司返還乙土地;另再審原告未證明其就系爭執行費用本息受有何損害,亦不得請求金億公司返還,乃就該部分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均無不合等情,爰維持該部分第二審判決,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於土地法第82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提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乃就土地使用所為行政規範,且係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受讓原同屬一人所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相異之受讓人間之私權關係有別。是土地所有權人違規使用土地,興建房屋,嗣將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與相異之人,買賣雙方及各買受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仍受渠等間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相關規定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不得供作興建房屋使用,原確定判決認伊與金億公司就乙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依上說明,難謂為有理由。又再審原告請求金億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中之甲土地部分(面積為1539.77平方公尺),業經原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7號判決(下稱更㈢判決)維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就此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駁回金億公司之上訴,此部分未據金億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再審原告復僅就更㈢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其原請求金億公司返還甲土地部分,自未繫屬於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既揭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命金億公司返還如附表、附圖編號A1……(即甲土地之坐落之土地…之上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一、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請求金億公司返還甲、乙部分地上物坐落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之訴部分)」、「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金億公司返還乙部分地上物坐落土地之訴及追加之訴,暨確認金億公司與上訴人就乙部分地上物坐落土地部分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部分)」,足見前程序已確定而未繫屬第三審之甲土地,未經原確定判決審認,而原確定判決廢棄發回及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亦未含再審原告請求金億公司返還甲土地部分,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甲土地部分併為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亦無可採。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其敗訴確定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末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再審事由,係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應分別計算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本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2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陳明 其於同年7月27日收受判決,則其遲至同年9月7日始以該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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