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政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105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政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何正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見 葉國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竟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上揭車輛得手。嗣因葉國杏報警處理,採得車內駕駛座下方處煙蒂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與何正學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政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情(見106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卷〈下稱簡上卷〉二第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簡上卷二第1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合法調查(見簡上卷二第24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何政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41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頁至第2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簡上卷二第14頁),並有被害人葉國杏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認被告之行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犯罪所得(即上開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國杏,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在96年3月14日,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並未經原審判決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時未審酌於此而未予減刑,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是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予減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不思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漠視法律規範而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3月14日,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件犯行所用未扣案之鑰匙,無證據證明該鑰匙尚未滅失,又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車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國杏,業經被害人葉國杏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高羽慧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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