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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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結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鴻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於民國10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詎李鴻結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土造長槍、子彈之犯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在其桃園市○○區○○○路○○○巷23之2住處,受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黑狗」之託,代為寄藏保管「黑狗」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嗣李鴻結於106年4月1日晚間9時至10時許之間,將前開槍、彈裝入黑色手提袋內,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1C室,欲找承租該套房之友人 鄧彥廷 ,然斯時 鄧彥庭 並未在套房內,且適有房東邱○○(年籍資料詳卷)發現不認識之李鴻結在該套房內,房東邱○○遂立即報警(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李鴻結見房東邱○○報警,怕所攜帶之槍、彈遭警方發現,一時情急便將置有前開槍、彈之黑色手提袋內棄置於隔壁即同樓層8樓1D室由蔡○○(年籍資料詳卷)所承租套房之陽臺內。嗣警方收到房東邱○○之報案抵達現場後,因查無李鴻結有何不法行為,遂於抄錄李鴻結年籍資料後讓其離去。之後於翌日106年4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蔡○○返回上開1D室之租屋處時,發現陽臺遺有一黑色手提袋,且內裝有上開槍、彈,遂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06年4月3日晚間拘提李鴻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9、72至73頁,本院卷第23至24、36頁),核與證人蔡○○、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19至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簡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枝、子彈二顆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長槍一枝、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鑑定認為「送鑑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二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裝填多顆金屬物並以蠟封口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3301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所受託寄藏之土造長槍一枝及子彈二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依此,足徵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鴻結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受託代「黑狗」保管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子彈二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其保管之本身,雖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甫於10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學歷,從事水泥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子彈,且寄藏之期間已逾一年,對於社會安全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一顆,依前所述,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子彈一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林蕙芳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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