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育霖(原名余世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育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壹拾貳點柒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2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應予更正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判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又於同欄第11至12行就查獲經過及扣案物重量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3.7090公克,驗前合計淨重12.78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7847公克)。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余育霖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2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1年間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11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3190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二第31至3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卷第2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2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13.709
0公克,驗前合計淨重12.78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淨重12.784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卷第55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