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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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李俊文 係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第一審作證,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漁二字第0971204636號函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作,該函是否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即有可議;徒手拉網應可捕獲扣案漁貨,並非如證人所稱沒有起網機即無法作業,且流刺網二十四小時均可作業,故每天可下網三次,非如證人所言一個晚上祇能作業一次,原判決以證人之證言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難令人甘服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鴻興一二八號」漁船,在台灣北部領海外某處,向不詳船舶之不詳人士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之漁獲,再私運進口,總重40680.3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三百零四萬零一百八十四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說明上揭漁業署函係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扣案大量漁獲非該漁船於四天三夜間,以流刺網捕獲並包裝完畢之物,應係向他人購得,再私運進口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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