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67號原告 江鳴烽 被告 蔡華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85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金門街182號之「京城客棧」自助餐店店長,伊為店內員工,雙方於民國99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店內因伊與店內切菜阿姨因菜籃擺放位置之事發生口角,被告見狀即出言制止,並與伊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教唆訴外人 蔡嘉訓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該店外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存德街口,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上唇撕裂傷及上顎正中門齒骨折之傷害。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教唆訴外人蔡嘉訓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致傷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見外放刑事案卷影本),被告已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教唆訴外人訴外人蔡嘉訓及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毆打原告致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於99年3月8日下午15時3分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診,當時病況為上唇撕裂傷(2.0公分×0.3公分×0.3公分)於上唇內側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支付醫療費用為900元,有該院100年12月8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811號函及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病歷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8-42頁),原告並稱:「我的牙齒被打斷1顆,目前沒錢重做牙齒」等語,且經本院勘驗原告之左上正中門牙確有斷裂一半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除已支付醫療費900元外,仍有支付牙齒治療相關費用之必要。被告就原告主張治療牙齒之費用,既經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㈡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8萬元云云,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在「京城客棧」自助餐店擔任廚師工作,依上開亞東紀念醫院所載原告之傷勢尚屬輕微,當不致影響其擔任廚師工作之能力,原告亦自承:「我是因為老闆要我辭職,我才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縱使原告確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傷,按諸其所受之傷勢,依通常情形實不可能發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結果,即被告與訴外人蔡嘉訓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因離職所受之薪資損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聲請傳訊其老闆王宥恩舉證其薪資,核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㈢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唇撕裂傷及左上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名下無存款、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1輛,99年度無所得資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情形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始為妥適。
㈣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合計為1萬5,000元(計算式:10,000+5,000=15,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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