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僅係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陳金村 ,而陳金村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方法、地點、次數及金額等情之供述,反覆不一,且無通聯紀錄可資佐證,應不足採,原判決採其證言,認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十次,即有可議。(二)、上訴人供出海洛因係向綽號「無牙仔」之 曾進松 購買, 曾某 已被起訴審理中,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之十一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併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拾伍年。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就證人陳金村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方法、地點、次數及金額,暨上訴人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非無償轉讓,已在判決內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情形。上訴意旨(一)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供出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無牙仔」之曾進松購買,該案已起訴,並審理中,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二)就原判決已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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