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吳瑞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精神障礙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則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其猥褻而為判斷。此項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外,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回其住處後,令A女睡在床上,並脫去自己衣褲及A女衣服,A女雖曾為掙扎及拒絕,然上訴人仍接續三次以其生殖器官摩擦碰觸A女之陰道口,以滿足其性慾,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等情。惟理由欄則僅記載上訴人「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買保力達藥酒以衛生杯倒給A女喝,共喝了兩杯」、「帶同A女至南投縣○里鎮○○里○○街上某麵攤吃麵」、「將A女帶至埔里國中棒球場旁之選手休息處,脫去A女之衣褲」、「因A女表示怕黑,便將A女帶回南投縣埔里鎮○○里○○○巷○號住處二樓房間內」、「在該二樓房間內令A女睡在床上,被告脫去自己及A女之衣褲,被告以其生殖器官碰觸摩擦A女之陰道口、共三次」各情,迭經A女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綦詳,核其內容前後一致,且無矛盾之處,應足採信。但對於如何認定A女如何不同意上訴人之猥褻行為,如何「曾為掙扎及拒絕」,而上訴人仍執意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猥褻之行為,於理由內並未為任何之說明,顯屬理由不備。㈡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經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原審判決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修正為「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另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有關強制治療規定,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原審均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與說明,自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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