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3985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39857號債權人乙○○債務人甲○○債務人嘉雄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台幣貳佰萬元②新台幣伍拾萬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支票退票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33條,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沈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