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毒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明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不知於
PUB向不詳人士購買者係MDMA,苟抗告人知悉該不明藥丸係毒品MDMA,豈有將吞食所餘之3顆MDMA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之理?此外,警方於民國101年10月初命抗告人作第二次驗尿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足見抗告人僅係於101年8月10日誤食1次MDMA,而抗告人既係誤食MDMA,且須照顧相依為命之母親,自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逕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
101年8月10日某時,在澎湖縣○○○○○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1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在卷;再扣案之自抗告人處扣得之黃色圓形劑3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亦檢出MDMA成分,有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則由上揭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知悉所施用者係第二級毒品MDMA,核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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