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如刑事法院認定一部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該部分與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如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判決駁回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九號相對人被訴偽造文書等犯罪第二審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刑事部分,刑事法院除認定相對人變造增值稅繳款書侵占抗告人出售房地由買受人 余慶竹 退還之代繳稅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零五十三元部分為有罪外,其餘被訴部分之犯罪則認定不能證明,且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維持第一審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並將全部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一-一二頁、重訴字卷㈠第四頁)。原法院以:關於相對人被訴詐欺、背信、侵占抗告人房屋價款九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廣告費一百萬元及銀行存款二百七十五萬元經刑事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相對人犯罪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刑事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載其他理由,與結果並不生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