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8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明知其實際上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招攬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佯裝一般同意付費之客人,致甲○○陷於錯誤,誤信乙○○將付費搭乘,而同意搭載乙○○至桃園縣桃園市區,雙方談妥以跳表方式計費,嗣途中下南崁交流道時,乙○○改請甲○○先載其前往桃園大竹,再至桃園市○○路與復興路路口,並告知甲○○等候其處理事情完畢,聲稱欲搭載原車返回臺北,惟抵達臺北後,乙○○另佯以返家拿取手機充電器,要求甲○○搭載其返回搭車地點,詎料,乙○○下車後即未再返回,因此詐得免予支付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2,415元(含過路費8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甲○○等候多時,發覺有異,當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所為係利用一般計程車司機無從得知乘客身分之機詐欺被害人,如非被告曾向被害人借用手機留下撥打記錄,被告將仍招搖在外,惡行非輕,迄今又未賠償被害人車資,原審僅量處拘役15日(按上訴書誤載為50日),顯然過輕等語,固非無據;然而,原審業已針對被告對計程車駕駛即被害人施詐因而免予支付車資之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且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情而為量刑,此見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說明甚詳,是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情,原審均已審酌而為量刑,衡量上開罪名之法定刑度高低及被告因此詐得免繳車資之不法利益多寡等節,實難認原審判決就量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