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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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10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六樓、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開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仙公司)以被告丙○○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僅繳納利息至98年1月22日,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4,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應與豐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丙○○於98年1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6樓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父即被告乙○○。原告已對被告丙○○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6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僅扣押被告丙○○股票,依分配表原只獲分配執行費777元。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足認有害及債權,而得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丙○○積欠原告4,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將系爭建物贈與其父即被告乙○○並辯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98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6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建物於98年1月9日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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