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間將其於新竹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96年5月7日以奇摩網站網路交友為餌,詐騙原告匯款72萬0136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旋即將金額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72萬0136元,及自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當時因為沒有工作,看報紙有人在買帳戶,就把帳戶賣出去,現在亦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5月間以3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楊梅鎮之咖啡廳內出售其在新竹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將帳戶轉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
(二)詐騙集團在96年5月7日以奇摩網站網路交友方式,詐騙原告匯款72萬0136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並將金額提領一空。
(三)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賠償原告72萬0136元之損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交友之名義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將72萬0136元匯至被告之該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以97年度簡字第4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簡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依被告販賣帳戶時已係年為21歲之成年人(00年00月0日出生),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一般社會通念,應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卻猶基於一己私利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罪,致原告受有72萬0136元之損害,則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失間即存有因果關係,自屬幫助他人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72萬0136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0136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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