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第7行「3時30分許」,茲更正為「3時22分許」

(二)被告甫於民國97年5月12日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11297號),尚未判決,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
後,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毫克,足見被告仍不知悔改,極度不重視自己與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爰審酌此情及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判處應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嗣於92年7月1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應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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