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36號

自訴人 吳明倫

被告 林世偉

被告 林佑宇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高瑞瑤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吳明倫提起本件自訴,原委任 李漢鑫 律師、 李穎皓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均解除委任(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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