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告 林好樣

林玉白

林美伶

林文銓

林奕君

林義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雅 律師

被告 詹連財 律師(即 鄭宗元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永順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為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宗元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鄭芳茗鄭茱文 ,而鄭芳茗已抛棄繼承,鄭茱文於65年9月5日出境日本,於71年9月9日即喪失我國國籍並為除籍登記,經鄭宗元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2號裁定可稽,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詹連財律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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