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1號
原告 張栢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敘明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建設公司、磐宏開發公司、萬德福貿易公司、美麗寶島公司)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包括時間、手段、結果),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聲請狀,並稱渠等已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51萬元及應受判決事項為所退款項或退回原公司,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與定型化契約履行規定有間,不符比例原則,違反阻卻違法,顯有瑕疵與矛盾,顯有重大犯罪情節之違誤,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司推銷作業方法不同,即具侵權行為之連續詐騙手腕云云,然原告未補正訴之聲明,本院無從由上開陳述得知原5人對被告武昌建設公司、磐宏開發公司、萬德福貿易公司、美麗寶島公司之具體請求為何,且依原告前揭書狀及各自補充購買靈骨塔經過之陳述,均未敘明被告武昌建設公司、磐宏開發公司、萬德福貿易公司、美麗寶島公司與原告5人間有何接觸或如何施用詐欺手段,無從認原告就上開事項已具狀補正。從而,本件不能認原告已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若係主張其權利遭他人犯罪侵害,應循刑事告訴程序,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法院職權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