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1號

原告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羅振誠

葉芳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敘明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磐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昌建設公司磐宏開發公司萬德福貿易公司美麗寶島公司)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包括時間、手段、結果),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聲請狀,並稱渠等已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新台幣151萬元及應受判決事項為所退款項或退回原公司,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與定型化契約履行規定有間,不符比例原則,違反阻卻違法,顯有瑕疵與矛盾,顯有重大犯罪情節之違誤,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司推銷作業方法不同,即具侵權行為之連續詐騙手腕云云,然原告未補正訴之聲明,本院無從由上開陳述得知原5人對被告武昌建設公司、磐宏開發公司、萬德福貿易公司、美麗寶島公司之具體請求為何,且依原告前揭書狀及各自補充購買靈骨塔經過之陳述,均未敘明被告武昌建設公司、磐宏開發公司、萬德福貿易公司、美麗寶島公司與原告5人間有何接觸或如何施用詐欺手段,無從認原告就上開事項已具狀補正。從而,本件不能認原告已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若係主張其權利遭他人犯罪侵害,應循刑事告訴程序,尚非民事訴訟程序法院職權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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