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川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孫振川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健康十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等待左轉保護時相號誌顯示,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而逕行左轉橫越新民路,適告訴人 陳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因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面部、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嘉交簡卷第51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