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原告 湯崇禮 被告 楊俊億
吳升宏 彭清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二、查被告彭清霖、吳升宏、楊俊億因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彭清霖、吳升宏、楊俊億係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刑事案件,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告雖為附表一之被害人,惟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彭清霖、吳升宏所提領贓款之被害人並非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審認在卷,另被告楊俊億所提領贓款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非因上開被告三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對被告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