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堅堃
鄭璟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646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堅堃係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乘被告鄭璟蓁,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被告黃堅堃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臨時停車;被告鄭璟蓁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行經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堅堃竟於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任意靠邊停車;被告鄭璟蓁則未注意車後有無來車,任意開啟車門下車,適告訴人 王贊榮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後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黃堅堃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踝挫傷、右肩挫傷拉傷、下背拉傷、左前臂擦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堅堃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璟蓁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認被告黃堅堃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鄭璟蓁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贊榮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